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所有在籍军官、士兵、文职武官及预备役人员。战时从重,平时从严,绝不姑息。
第三条 军事犯罪分为重罪、中罪、轻罪三等,依情节轻重量刑。重罪立斩,中罪徒流,轻罪杖责或降衔。
第四条 审判权归属各战区军法衙门,重大案件须报皇帝核准。军法独立于地方司法,不得干预。
第二章 叛国与渎职罪
第五条 叛国投敌者,无论主从,皆凌迟处死,诛三族。其直属上官同罪连坐。
第六条 通敌泄密者,视情节轻重,主犯斩立决,从犯绞监候。泄露军机者,同罪。
第七条 临阵脱逃者,立即处斩,悬首营门。伍长、小旗脱逃,全伍、全队连坐,各杖一百,降衔一等。
第八条 贻误军机者,依后果论处:
导致战事失利者,斩立决;
造成重大损失者,绞监候;
情节较轻者,削职为民,永不叙用。
第九条 谎报军情者,斩立决;瞒报军情者,视后果轻重,杖一百至流三千里。
第三章 违抗军令罪
第十条 违抗皇帝敕令者,凌迟处死,诛九族。
第十一条 违抗上官合理军令者:
战时立斩;
平时杖一百,降衔三等。
第十二条 聚众抗命者,首犯凌迟,从犯皆斩。参与者杖二百,流放边陲。
第十三条 怠慢操练、敷衍塞责者,初犯杖五十,再犯杖一百,三犯削籍为民。
第四章 贪腐与军纪罪
第十四条 克扣军饷者:
满一贯者,杖一百,降衔;
满十贯者,流三千里;
满五十贯者,斩立决。
第十五条 虚报兵额吃空饷者,主犯斩立决,从犯流三千里。知情不报者同罪。
第十六条 私分战利品者:
价值满一文,杖八十;
满一贯,杖一百,降衔;
满二十贯,流二千里;
满一百贯,斩立决。
第十七条 索取、收受百姓财物者,十倍偿还,另杖一百。强取豪夺者,加一等治罪。
第十八条 战利品审计司官员渎职者:
故意纵容,与犯官同罪;
失察失误,降衔罚俸。
第五章 军民关系罪
第十九条 抢劫民财者,立斩。所在伍、队长官各杖八十,降衔一等。
第二十条 奸淫妇女者,立斩,悬首示众。上官知情不报者同罪。
第二十一条 烧毁民宅、践踏农田者,依损失赔偿,另杖一百。情节严重者流放。
第二十二条 殴打平民致伤者,杖一百,赔偿医药;致死者,偿命。
第六章 内部管理罪
第二十三条 军官虐待士卒致残者,削职为民,杖一百;致死者,偿命。
第二十四条 士卒殴伤上官者,斩立决;致死者,凌迟。
第二十五条 军中聚赌者,初犯杖八十,再犯杖一百,三犯流放。开设赌局者,流三千里。
第二十六条 酗酒闹事者,杖五十;战时饮酒者,杖一百;贻误战机者,斩。
第七章 装备与后勤罪
第二十七条 故意损坏军械者:
火器、重装备,斩立决;
一般装备,视价值杖责、赔偿。
第二十八条 倒卖军械者,无论价值,立斩。购买者同罪。
第二十九条 私藏军械者,杖一百,流二千里;私藏火器者,流三千里。
第三十条 后勤官员贪污渎职,导致军需短缺者,视后果轻重,杖一百至斩决。
第八章 情报与保密罪
第三十一条 泄露军机者:
故意泄露,斩立决;
过失泄露,杖一百,降衔三等。
第三十二条 私通外国、传递情报者,凌迟处死,诛三族。
第三十三条 鹗羽卫人员渎职:
隐瞒重要情报,斩;
诬陷忠良,同罪反坐。
第九章 宣慰使相关罪责
第三十四条 宣慰使评议不公:
故意歪曲事实,杖一百,削职;
收受贿赂,流三千里;
造成严重后果,斩。
第三十五条 宣慰使泄露评议内容,杖一百,降衔。
第三十六条 军官贿赂、威胁宣慰使者,削职流放。情节严重者斩。
第十章 审判与执行
第三十七条 军法审判须有军官、兵部文职、宣慰使三方参与。重大案件须报军事委员会复核。
第三十八条 死刑须皇帝朱批方可执行。战时情况紧急,可先斩后奏,但须事后补报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