抗日战争时期(1931-1945年):在陕甘宁边区、晋察冀等抗日根据地,调解制度进一步成熟,1943年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《陕甘宁边区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》,确立“调解为主、审判为辅”的原则。调解主体从政府延伸至民间,形成“政府调解、民间调解、军民调解”多元协同模式:政府调解处理涉及抗日政策的纠纷(如商户缴纳抗日救国公粮争议);民间“邻里调解会”“宗族调解小组”处理家庭、邻里矛盾,且弱化宗族等级,强调“抗日大局为重”;军民调解则专门化解军队与群众的摩擦(如军马损坏农民庄稼),由八路军政治部与地方政府共同出面,协商“合理赔偿、军民互助”方案,既维护群众利益,又巩固军民鱼水情。例如在晋察冀边区,一名八路军战士因紧急行军踩坏村民麦田,调解小组迅速召集双方,最终裁定部队按市价赔偿,村民则主动为部队提供行军向导,实现“矛盾化解与抗日动员”的双重效果。
解放战争时期(1945-1949年):随着解放区扩大,调解重点转向“支援前线与土地改革”相关纠纷。在新解放区,调解委员会协助处理地主与农民的土地权属争议,既依据《中国土地法大纲》保障农民利益,又通过“和平协商”避免暴力冲突;在军属集中区域,调解小组专门处理军属家庭困难引发的矛盾(如军属缺乏劳动力导致的耕种纠纷),组织群众“互助帮耕”,同时调解军属与邻里的摩擦,让军人安心前线作战。这一时期的调解实践,积累了“扎根群众、因地制宜、服务大局”的核心经验,为新中国成立后的调解制度奠定了基础。
建设与改革时期:服务发展的“调解体系构建”——从基层自治到制度定型
新中国成立后,协商调解从革命时期的“临时举措”转变为国家治理的“制度性安排”,在不同发展阶段适配国家建设需求,逐步实现法治化、体系化。
社会主义建设时期(1949-1978年):为巩固新生政权、恢复国民经济,中央政府将“人民调解”纳入基层政权建设。1954年,政务院颁布《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》,首次以国家法规形式明确人民调解的性质、任务与组织形式——在农村依托农业合作社设立调解委员会,在城市依托街道居委会设立调解小组,调解员由群众选举产生,主要处理生产互助、家庭邻里、婚姻家庭等纠纷。例如在农业合作化运动中,调解委员会处理社员间的劳动分工争议、农具使用纠纷,既依据合作社章程,又以“集体利益优先”为原则劝导双方,保障生产秩序;在城市,调解小组化解职工间的工资福利争议、邻里住房矛盾,避免纠纷影响工厂生产与社会稳定。这一时期的人民调解,成为连接国家与群众的“桥梁”,有效缓解了基层治理压力。
改革开放时期(1978-2012年):随着市场经济发展,纠纷类型从传统民事转向经济、劳动、知识产权等领域,人民调解逐步向“专业化、多元化”转型。1989年,国务院颁布《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》,强化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;1991年,《民事诉讼法》将人民调解协议纳入司法确认范围,赋予其法律效力。各地开始探索“行业调解”“专项调解”:在深圳、温州等经济特区,设立“商事调解委员会”,处理企业间的合同纠纷、货款争议;在长三角、珠三角的工厂集中区,设立“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”,由工会、企业代表、政府部门共同组成,调解劳资纠纷,化解矛盾冲突;在知识产权密集的城市(如北京、上海),设立“知识产权调解中心”,处理专利、商标侵权纠纷,为企业提供高效的非诉讼解决方案。例如在温州,一家制鞋企业因原材料供应商延迟交货引发违约纠纷,商事调解委员会召集双方,依据合同条款与行业惯例,协商“分期交货+补偿损失”方案,既避免了冗长的诉讼,又维系了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。
新时代:治理现代化背景下的“调解创新”——多元协同与数字赋能
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,面对社会主要矛盾变化与基层治理新需求,协商调解迎来“体系化升级”,构建起“人民调解、行政调解、司法调解”联动(简称“三调联动”)的多元化解纠纷体系,并借助数字技术提升效能。
“三调联动”实现矛盾分层化解:2019年,中央政法委等六部门联合印发《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》,推动形成“基层人民调解先行、行政调解协同、司法调解兜底”的工作机制。例如在农村土地流转纠纷中,先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,若涉及政策解读(如土地流转年限、补贴标准),则联动乡镇政府的行政调解;若调解无果,由法院通过“诉前调解”程序,邀请人民调解员、行政部门共同参与,实现“纠纷不升级、矛盾不上交”。在浙江“枫桥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