以产生很多变多。三年的时间,原告的伤情出现了恶化。这种伤情的变化是具备法律意义的,也是存在法律效果的。为什么本案的鉴定结论不能体现这种具备法律意义的现实变化,为什么这些现实变化不能成为原告的诉讼请求,不能成为本案的审理范围。”
“也许二被告对于三年间,原告伤情的变化,心有不甘。因为如果案件在三年前就解决的话,可能赔偿的数额就不会今天这个数字。赔偿的数字翻了三番还要多一些,这让谁也不可能无动于衷。但这个责任,应当谁来负。是谁在一再拖延案件审判的进程,是谁在为原告正常申请鉴定一再设置障碍?”